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XX市浉河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XX,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初中畢業,個體戶,河南省長葛市人,住河南省XX市浉河區。因涉嫌詐騙犯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辯護人熊大明,河南XX律師。
審理經過
浉河區人民法院審理浉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XX犯詐騙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6)豫1502刑初22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XX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XX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XX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陳XX及其辯護人熊大明,被害人劉X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認定: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陳XX與XX**礦XX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王X)簽定了一份茶都名人苑3號樓建設承包合同,約定由陳XX承建該公司開發的位于XX市浉河區董家河鎮茶都名人苑3號樓工程。2010年12月11日,陳XX給王X出具承諾書一份,內容為:本人陳XX承包建設王X開發的董家河茶都名人苑3號樓(包工包料整體建設)總工程款300萬元,王X已付工程款280萬元,余欠20萬元。后王X將欠陳XX的余款20萬元用茶都名人苑三號樓401、402房折抵。2010年12月15日,陳XX給王X出具收條一份,內容為:今收到抵房工程款26萬元整。2012年1月1日,陳XX與陳X協商,將茶都名人苑3號樓東北角的一套門面房(一、二層)賣給陳X。陳X在付給陳XX2000元后即搬入該房。2014年2月13日,陳XX與劉X簽定一份售房協議,約定將茶都名人苑3號樓東北角的一套門面房(即已交付給陳X的那套門面房)以6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害人劉X。其謊稱該房系王X抵給其工程款的房屋,并收取了劉X30萬元的購房款。后劉X發現被騙,遂報案。
上述事實,有茶都名人苑3號樓建設承包合同、陳XX給王X出具的承諾書及收條、陳XX與劉X簽訂的售房協議書等書證,證人王X、陳X、魏X、霍X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劉X的陳述,被告人陳XX的供述與辯解等在卷證據予以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以上事實和證據,浉河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欺騙手段,騙取被害人劉X購房款30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判決:(一)被告人陳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0元;(二)贓款30萬元繼續予以追繳并發還被害人。
二審請求情況
原審被告人陳XX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稱:1.一審認定陳XX構成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上訴人與王X之間工程并未結算,上訴人根據合同約定享有涉案房屋處理權。本案受害人劉X多次陳述存在矛盾,且與證人魏X、張X之間的證言存在矛盾。上訴人與劉X之間屬于民事糾紛;2.上訴人與陳X之間不存在房屋買賣關系;3.上訴人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取得被害人劉X諒解。請求二審法院根據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且經一審法院當庭舉證、質證,查明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被害人劉X于2016年12月17日向浉河區人民法院、浉河區人民檢察院出具陳XX詐騙案刑事諒解書一份,對陳XX表示諒解,請求司法機關對陳XX從寬處理。
二審期間,被害人劉X與上訴人陳XX達成還款協議,并出具諒解書表示對陳XX予以諒解,請求二審法院對其判處緩刑。經上訴人陳XX申請,本院依法調取陳XX所在社區對其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一份,證明內容:陳XX不具備適用社區矯正條件。以上證據經本院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予以采信。
此外,上訴人陳XX當庭提交茶都名人苑3號樓及部分房間照片一份及陳XX手寫董家河鎮茶都名人苑3號樓工程清單和附屬工程圖一份,意欲證明:陳XX和王X之間的工程并未結算。因該證據與生效判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陳XX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一審認定陳XX構成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陳XX與王X之間工程已結算的事實經浉河區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書確認,且有被告人陳XX出具的承諾書和證人王X的證言相印證。陳XX二審期間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與王X之間的工程未結算,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陳XX隱瞞其無權處分涉案房屋的真相,騙取被害人劉X房款30萬的事實有售房協議、陳XX手寫的收據、被害人劉X的陳述及證人魏X、張X等人的證言相印證。被害人陳述及證人證言屬言詞證據,在細節上存在部分差異符合正常記憶規律。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陳XX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人與陳X之間不存在房屋買賣關系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陳XX與陳X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陳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其無權處分涉案房屋的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依法懲處。原判認定陳XX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但未認定被害人劉X諒解陳XX的事實,導致量刑不當,依法應予糾正。關于上訴人陳XX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人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取得被害人劉X諒解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事實相符,予以采納。上訴人陳XX及其辯護人的其他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一條、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XX市浉河區人民法院(2016)豫1502刑初228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對原審被告人陳XX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項,即被告人陳XX犯詐騙罪;贓款30萬元繼續予以追繳并發還被害人。
二、撤銷XX市浉河區人民法院(2016)豫1502刑初228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對原審被告人陳XX的量刑部分,即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0元。
三、被告人陳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X
審判員冷XX
審判員張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董XX
其他刑事辯護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3 00:00:00
審理法院: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參與本案的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