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敘永縣XX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敘永民初字第1792號
原告羅XX,女,生于1985年10月15日,漢族,四川省敘永縣人。
委托代理人畢宇,四川XX律師。
被告羅XX,男,生于1968年10月27日,漢族,四川省敘永縣人。
原告羅XX訴被告羅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昝XX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XX及其委托代理人畢宇、被告羅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XX訴稱:2015年5月7日,原告乘坐曾先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從敘永方向駛向大方方向,行駛至國道321線1691km+900m時,與相對而來的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羅XX駕駛的無牌三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摩托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瀘州醫學院附屬中XX進行治療,被告拒絕支付費用,原告不得不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回天池衛生院繼續治療。經多次調解未果,原告訴請法院依法判決:一、判決被告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101945元,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羅XX賠償;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羅XX辯稱:1、原告訴狀上所說的交通事故是虛假的,當天被告并沒有從事發地經過;2、家里雖然窮,但還是愿意把自己家的牛賣了,再借點錢湊夠2萬元支付給原告。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1時10分,被告羅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牌正三輪摩托車從大方方向駛往敘永方向,行駛至國道321線1691km+900m時,與曾先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掛,造成二輪摩托車受損、乘車人羅XX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羅XX駕駛無牌正三輪摩托車駛離現場。原告受傷后先送到敘永縣人民醫院治療,后于2015年5月8被送往瀘州醫學院附屬中XX治療,2015年5月27日出院,出院醫囑為:1、繼續口服活血化瘀、接骨類藥物2周治療;2、繼續維持左側膝關節石膏外固定2周,2周后開始逐步被動功能訓練,4周后可逐步開始主動功能訓練;如經自行訓練左側膝關節功能恢復不滿意,建議來院康復訓練;3、出院2月內患肢禁止負重,2月后根據復查結果決定是否過度為部分負重;4、遵醫囑行左下肢肌力及未固定關節功能訓練;5、出院2周、1月、2月、3月及6月、1年來院復查x片;6、中醫調護:暢情志、禁暴力、條飲食、避風寒;7、如有不適,及時聯系。住院19天共花費33943.50元,出院后到敘永縣天池鎮柏陽村楊壩衛生站繼續治療。2015年5月29日,敘永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敘公交認字(2015)第001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羅XX、曾先承擔同等責任,乘車人羅XX無責任。2015年6月5日,曾先因不同意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向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申請復核,2015年6月23日,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瀘市公交復字(2015)第047號復核結論,維持敘永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敘公交認字(2015)第001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5年6月16日,瀘州永寧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原告羅XX因左膝關節骨折、損傷,目前遺留左下肢功能活動部分障礙,評定傷殘拾級。
另查明:被告羅XX駕駛的無牌新世紀正三輪摩托車未上牌,也未按規定購買第三者強制保險。
再查明:原告羅XX與曾先于2007年5月30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07年12月20日生育長子,于2008年9月20日生育次子。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結婚證、曾先的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原告婚生子的戶籍情況、敘公交認字(2015)第001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瀘市公交復字(2015)第047號復核結論一份、瀘州醫學院附屬中XX的病歷、用藥清單、醫療費發票、瀘州永寧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敘永縣天池鎮柏陽村楊壩衛生站出具的發票以及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與機動車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對原告訴請的各項賠償項目及費用,經本院審核,認定如下:1、醫療費原告主張瀘州醫學院附屬中XX34582.5元+天池衛生院5483元,共計40065.5元。原告羅XX在瀘州醫學院附屬中XX住院19天花費33943.5元,出院后繼續在瀘州醫學院附屬中XX檢查用藥花費432.1元,因有醫療費發票予以證實,本院支持34375.6元。天池衛生院5483元因發票開具單位為天池鎮柏陽村楊壩衛生站,并不是天池衛生院開具的,且該發票系手寫,本院對該發票的真實性無法核實,考慮到出院醫囑注明繼續口服活血化瘀、接骨類藥物2周治療,原告實際上確實需要用藥,本院結合原告的病情酌情支持醫藥費2000元,本院對醫療費支持36375.6元;2、誤工費原告主張109天(住院19天,療養期間90天)×80元=8720元。本院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以及醫院醫囑注明的情況并參考瀘州當地的誤工費標準酌情支持109天×60元=6540元;3、護理費原告主張109天×80元=8720元。原告在瀘州醫學院附屬中XX出院時,醫囑出院4周后可逐步開始主動功能訓練,本院依據醫囑說明支持住院19天,出院28天,共計47天×60元=2820元;4、營養費原告主張19天×20元=380元,雖然原告出院醫囑上沒有加強營養的要求,但結合原告的傷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本院認為原告在住院期間需要加強營養,本院支持19天×10元=19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19天×10元=19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予以支持;6、交通費原告主張1000元,雖然原告向本院提交發票顯示為296.5元,但根據原告提供的出院后到瀘州檢查三次的情況,再結合瀘州到敘永車票為42.5元/人的實際情況,本院支持600元;7、鑒定費原告主張700元,有瀘州永寧司法鑒定所出具的發票,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予以支持;8、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8803×20年×0.1=17606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予以支持;9、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主張父母7110×20年×0.1=14220元,長子7110×10年×0.1÷2=3555元,次子7110×11年×0.1÷2=3910.5元,因原告父親羅XX生于1957年11月21日,母親蒲會連生于1961年4月7日,均未滿60周歲,故對原告主張的父母生活費14220元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長子3555元,次子3910.5元,被撫養人生活費本院支持7465.5元;10、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3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11、摩托車損失費原告主張1100元,本院認為摩托車損失是事實,原告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交正規的摩托車維修發票,本院根據摩托車價值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原告的損失共計75987.1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被告羅XX應根據法律規定強制向保險公司投車輛交強險而沒有按規定購買第三者強制保險,因此首先應該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原告羅XX的損害賠償責任。根據(2015)第001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羅XX承擔該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羅XX丈夫曾先承擔該事故的同等責任。本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確認該起事故由被告羅XX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外的損失承擔50%的責任,曾先承擔50%的責任。原告的損失75987.1元首先應該由被告羅XX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49231.5元(10000+6540+2820+600+700+17606+7465.5+3000+500),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外承擔13377.8元【(36375.6-10000+190+190)÷2】。被告羅XX應該賠償原告羅XX的損失為62609.3元(49231.5+13377.8)。因原告羅XX與曾先系夫妻關系,故其余的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本案判決前鑒于雙方的家庭情況組織雙方進行多次調解,被告羅XX在家庭貧困的情況下愿意一次性賠償原告羅XX損失20000元,原告堅持要求賠償40000元,經調解不成,依法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十八條、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羅X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賠償原告羅XX損失62609.3元;
二、駁回原告羅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39元,由原告羅XX承擔1170元,被告羅XX承擔116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七日內預交上訴費,上訴于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昝XX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楊XX
其他 交通事故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2 00:00:00
審理法院: 敘永縣人民法院
參與本案的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