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檢察院。
? ? ? 被告人施XX,男,20xx年x月xx日出生于,漢族,中專肄業,戶籍所在地廣西橫縣xx鎮xx村委會那稔村7隊xxx號,現住南寧市西鄉塘區XX出租屋。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xx年x月xx日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xx日被南寧市公安局西鄉塘分局取保候審,20xx年x月xx日被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x月14日本院對其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于南寧市。
法定代理人施XX,男,漢族,19xx年8月21日出生,戶籍所在地廣西橫縣xx鎮xx村委會那稔村7隊xxx號。系被告人施XX的父親。
辯護人陳俊全,廣西承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 ? ? 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檢察院以南市西檢未刑訴[xxxx]x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施XX犯尋釁滋事罪,于20xx年3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韋X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施XX及法定代理人施XX、辯護人陳俊全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xx年x月x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施XX和朋友在南寧市鄉塘區萬秀北XXxx6-x號xx燒烤店內,看到被害人彭XX在玩手機游戲,施XX兩人強行索要彭XX的手機來玩,后發生矛盾,施XX就毆打彭XX,并從自己電動車上拿出一把水果刀持刀砍傷彭XX的左肩部。經鑒定,彭XX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 ? ?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證明、門診病歷、證人甘xx的證言、被害人彭XX的陳述、被告人施XX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文書、人員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監控視頻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施XX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施XX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施XX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施XX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 ? ? 被告人施XX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施XX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認罪認罰。辯護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亦無異議,提出被告人施XX具有如下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1.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2.如實供述、認罪認罰,3.偶犯、初犯,4.案發后其本人及監護人積極聯系受害方,愿意對受害方進行賠償,綜上,希望法院能夠給予其改過自新的機會,判處其有期徒刑七個月,并對其從輕處罰。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 ? ? 另查明,20xx年x月xx日被告人施XX與被害人彭XX達成和解協議,由施XX向彭XX償人民幣20000元,被害人彭XX對被告人施XX的行為表示諒解。
? ? ? ?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施XX家庭結構不完整,自幼母親出走,家中生活開銷主要由父親承擔,家庭經濟條件較差。施XX自小由爺爺奶奶照顧,存在留守情況。其小學就讀于橫縣xx鎮中心學校、初中就讀于橫縣xx中學,中專讀了兩年,在南寧市xx學校就讀,因有紋身學校不讓繼續就讀。父親存在監管不到位的情況。施XX身體健康,飲酒,無抽煙行為,左手臂上有紋身,認知發展良好,叛逆心理明顯,思想不成熟,易沖動,讀書期間接觸到不良學生,開始結交社會不良青年,社交圈變得較為復雜,加上年齡偏小,學歷偏低,法律意識淡薄,思想不成熟,自控能力差,案發時處于飲酒狀態,易產生過激行為,缺乏是非對錯的判斷能力,易被挑唆等原因,走上了違法犯罪的道路。控辯雙方對被告人施XX的審前社會調查報告均無異議。
? ? ? 本院認為,被告人施XX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施XX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施XX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量刑時予以考量。辯護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 ? ? ?本案中,被告人施XX自身法律意識淡薄,思想不夠成熟,辯別是非能力較弱,家庭監管不力是其走向犯罪的主、客觀原因。希望施XX能正視自已的行為給社會帶來的危害,從中吸取教訓,做一個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同時希望施XX的家人注重對施XX的管教,除了保證身體健康成長外,還應該不斷加強其自身修養,注重方式方法,引導其遵紀守法,盡到法定監護職責。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施XX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施XX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 被告人施XX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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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6-20 00:00:00
審理法院:
參與本案的律師